海南省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的通告》要求,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海南省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意见征集时间
2018年06月21日至2018年06月27日止(共7天)。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信函:海南省海口市滨涯路9号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告意见征集组”收(邮编:570311)
(二)电子邮件:hnxkctk@163.com
(三)网站:
http://www.hainanjj.gov.cn(总队长信箱)
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2018年06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控制小客车保有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和配额指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及迁入本省变更登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指标。
第四条
小客车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
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新增小客车,通过排号方式或摇号、竞价方式取得的指标。
更新指标
是指单位或个人名下在本省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省的变更登记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后直接取得的指标。
其他指标
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直接申请领取的指标。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省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的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调控的统筹管理工作。
省、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调控管理机构)。调控管理机构通过统一网站、各市县调控服务窗口,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与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公布指标配置结果及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
省级公安、交通运输、法制、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商务、环保、国税、地税、工商、质监等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增量指标纳入配额管理。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的配置额度、配置比例、配置方式由调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量、环境承载能力、公共交通发展、道路通行状况等因素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控管理机构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配置方案。
每年的配置额度按月度平均分配,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增量指标,由调控管理机构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增量指标不得跨年度进行配置。
第二章 指标申请及资格审核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或更新指标,应当通过指定网站提出申请;不能网上办理或按照规定应当现场确认的,申请人应到当地调控服务窗口办理。
单位或个人申请其他指标,应到当地调控服务窗口办理。
第八条
登记在本省的单位,名下没有应当报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指标:
一企业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效营业执照,上一年度或者新注册企业当年度在本省缴纳税款入库总额1万元(含)以上;二企业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效营业执照,企业上一年度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人数5人(含)以上;三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效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个人,名下没有本省登记的小客车且没有应当报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机动车,持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调控管理机构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省的个人包括:
1本省户籍人员;
2驻琼部队现役军官及中士以上已婚士官;
3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我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及外籍人员;
4持有本省有效居住证,且近8年内累计48个月(含)或近24个月(含)连续在本省缴纳社会保险的非本省户籍人员。(含非本人原因漏缴,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补缴的期限达到8年内累计48个月或连续24个月)。
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登录指定网站或到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增量指标分为新能源小客车增量指标和普通小客车增量指标。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能源小客车增量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申请并选择新能源排号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2经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3依据有效编码的申请时间顺序,取得新能源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普通小客车增量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摇号或竞价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2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3凭有效编码,参加增量指标摇号或者竞价,根据摇号或竞价中签结果取得指标证明文件。
个人只能获取1个申请编码,单位获取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符合获得多个申请编码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多可申请2个排号申请编码。1个申请编码只能选择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单位或个人申请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的,应当在增量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需要改变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退出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能源小客车指标只能用于办理新能源小客车登记;普通小客车指标可以用于所有小客车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在每一年度内可以获取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或者新注册企业当年度,缴纳税款入库总额1万元(含)以上的当年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缴纳税款入库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企业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4个后,缴纳税款入库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企业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缴纳税款入库总额每增加5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企业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12个后,缴纳税款入库总额每增加20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
(二)企业上一年度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人数5人(含)以上的当年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人数每增加20人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企业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4个后,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人数每增加50人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企业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人数每增加200人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企业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12个后,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人数每增加500人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
(三)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每年可获得1个申请编码。
单位取得指标后,相应核减当年度的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三条
调控管理机构归集指标申请,并将申请人信息于每月8日24时前分别发送至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省户籍信息、非本省户籍人员居住证信息;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和在琼居住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登记信息和个人的驾驶证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企业纳税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工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民政、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控管理机构分发的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调控管理机构。
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应当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调控管理机构应于当月22日在指定网站公布资格审核结果。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调控管理机构提交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调控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信息审核部门复核后,异议成立的,应反馈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编码自动纳入下一次配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单位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自动转入下次配置。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个人已经获取的有效编码的有效期为6个月。该有效编码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下次配置。个人需要延长编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到服务窗口申请延期。编码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起延长有效期6个月,未及时申请延期的,编码自动失效。
第三章增量指标管理
第十六条
新能源小客车增量指标通过排号方式取得,普通小客车增量指标通过摇号或竞价方式取得。
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和竞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和竞价结果、定期公布排号结果,并向取得增量指标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增量指标摇号由调控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每两个月摇号一次。单位和个人分别摇号。
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当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并于该月的26日组织普通小客车增量指标摇号。
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时间或地点发生变化的,调控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调控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普通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竞价机构应当于竞价当月15日之前发布增量指标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竞价规则、缴款方式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内容。竞价机构应在竞价当月25日组织指标竞价。竞价时间发生变化的,竞价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竞价规则参与竞价。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竞买人申请竞价的,应当按每个申请编码1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
第二十条
竞价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竞价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报价金额和报价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竞价成交结果,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第二十一条
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
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未成交的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
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视为其放弃增量指标,竞价保证金按照规定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调控管理机构应当于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缴清竞价成交款项取得指标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省本级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竞价。
第四章更新指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省之日起1年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个人名下在本省已登记小客车超过3辆的,只有3辆(含)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单位名下已登记小客车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申请信息发送公安交警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车辆登记、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完成核查。调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七条
调控管理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或个人对相关部门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调控管理机构提交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反馈申请人,调控管理机构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更新指标按类型包括新能源小客车更新指标及普通小客车更新指标。申请人原使用新能源小客车的,只能取得新能源小客车更新指标。
第二十九条
2018年05月16日0时前,单位或个人在本省登记的小客车已经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省的,该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个人名下在本省有机动车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的,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条
放弃更新指标的个人,在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领手续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第五章其他指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提出其他指标申请后,调控管理机构应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合格的及时发放其他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定编管理的单位新增小客车,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取得有关证明,向当地调控管理机构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三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琼自带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四条
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专用小客车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五条
本省人才引进政策给予有关人员用车优惠的,按相应政策办理。符合政策的人才凭有关材料向当地调控管理机构窗口提出申请,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六条
本省招商引资政策给予有关企业用车优惠的,按相应政策办理。符合政策的企业凭有关材料向当地调控管理机构窗口提出申请,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办理营运小客车登记的,应遵守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凭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省登记的小客车变更至名下无本省登记小客车的一方,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办理更名登记后,转出一方不因此取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九条个人因离婚、继承需进行转移登记的小客车,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转移登记后的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四十条
单位名下在本省登记的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省登记的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将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一条
2018年5月16日0时起,单位或个人名下在本省正常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3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被盗抢状态,可在此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指标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及携带有关材料,到调控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追回被盗抢车辆后,可选择放弃已经取得的指标,或者在使用指标新购置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原登记地的变更登记,并承担全部费用),可以直接申领取得其他指标。
根据上述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原登记地的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二条
小客车所有人的住所在本省区域内发生变更,拟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在迁出地办理提档手续后,可以直接申领取得其他指标。
第六章指标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取得小客车指标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到当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到本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以下车辆登记业务,应当提交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迁入本省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省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当天立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营运小客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专用小客车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
指标有效期为12个月且不得转让。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以排号或摇号方式取得的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届满次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增量指标。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分工和各自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审核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转让指标的,由调控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
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调控管理机构收回指标。
上述情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控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将其移交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执行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人在本省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省时,需提交已取得的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竞拍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省号牌小客车的,竞拍成功后,买受人在本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调控管理机构出具的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名下无本省登记的小客车且住所地在本省的购买人凭存量二手小客车登记确认证明及有关材料到当地调控管理机构直接取得存量二手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存量二手小客车转移登记后,原车辆所有人不取得更新指标。存量二手小客车的购买人再次申请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原登记地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申请取得更新指标。
存量二手小客车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转移登记。逾期未完成转移登记的,原登记确认证明文件失效。
第五十二条
2018年05月16日0时前购买小客车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单位,购买车辆用于营运的,凭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为规范二手小客车交易市场、方便小客车所有人办理小客车更新,建立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制度。二手小客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客车,是指符合国家公共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其它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新能源小客车包括国产新能源小客车和进口新能源小客车。国产新能源小客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新能源车;进口新能源小客车是指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上标注的新能源车。
(三)普通小客车指新能源小客车之外的其它小客车。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国家公共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规定的,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客车。
(五)名下无本省登记的小客车,是指名下无本省登记的非营运性质的小客车,也没有已取得的有效指标或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六)身份证明,是指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所列的身份证明。
(七)缴纳税款入库总额,是指企业向本省国税、地税部门实际缴纳的实际入库的全部税收(不含费)合计金额,不含滞纳金、罚款和退税。具体金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八)企业上一年度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人数,是指企业在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缴纳社会保险员工人数的平均数。
(九)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小客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十)单位是指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十一)存量二手车是指二手车销售经营单位在2018年5月16日0时前已收购的且按规定完成备案、公证的车辆,存量二手车的具体信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之前”、“之后”、“之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